(2017)鄂0529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应凯与王卫平、毛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应凯,王卫平,毛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621号原告:邹应凯,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卫平,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毛方芳,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即被告王卫平)。原告邹应凯与被告王卫平、毛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应凯、被告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芳以工作繁忙为由未到庭,其全权委托王卫平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应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夫妻归还欠款68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夫妻因经营加工铝合金门窗缺少资金,找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同年3月25日前还清,期间还款32000元,之后二被告拒不按时还款,之后多次拖延,直到2017年2月8日,被告王卫平才给原告换写欠条,共68000元。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此诉诸法院。被告王卫平当庭辩称,原告说诉均为事实,但是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给点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借条附件2张,被告王卫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应凯与张祖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卫平与被告毛方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年底离婚。2012年3月,被告夫妇因经营加工铝合金门窗缺少资金,开始向原告夫妇借款。2014年1月25日和同年3月10日,由被告王卫平分别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各50000元,共计10万元,其中给原告邹应凯签订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2万元,下余6.8万元,由被告王卫平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邹应凯立下经原告邹应凯之妻张祖彩签名同意的借据,该借据注明原借据作废,作为附件,并注明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偿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卫平与原告共签订三次借条,第三次明确约定前两次借条作废。第三次签订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未约定期内以及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本案利息从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王卫平和被告毛方芳离婚之前,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平和被告毛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6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68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邹应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