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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致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致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433号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原告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张致睿,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怀来县。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农商行)与被告张致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致睿经公告通知其应诉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致睿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张致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5.125000‰,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到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致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致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黎明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李玉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