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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孝丰与陈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丰,陈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809号原告:吴孝丰,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陈琦,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吴孝丰与被告陈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琦向原告支付欠款12850元;2.判令被告陈琦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1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孝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2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始,海宁杰腾皮草厂聘请原告在其企业从事皮草加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该厂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总计2285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该厂清偿所欠工资。该厂实际控制人为XX杰,法定代表人为陈琦。XX杰和陈琦是父子关系。当日,原告、XX杰、被告陈琦达成还款协议,海宁杰腾皮草厂欠付原告的工资款22850由XX杰清偿,被告陈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被告陈琦向原告主动履行了10000元,余款1285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琦未作答辩。原告吴孝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吴孝丰与颜梅华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XX杰欠原告工资22850元,约定于2017年3月底清偿,逾期未还,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陈琦承诺对XX杰应支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4月3日通过原告妻子颜梅华的帐户支付了10000元,尚欠12850元的事实。被告陈琦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曾为由被告陈琦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工作,2017年1月27日被告陈琦之父XX杰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原告工资22850元由其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未还清,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陈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3日,被告陈琦通过原告妻子颜梅华帐户支付了10000元,现尚余12850元。本院认为,XX杰承诺原告吴孝丰在海宁市杰腾皮草厂工作期间的工资由XX杰清偿,并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陈琦自愿为该工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XX杰及被告陈琦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吴孝丰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琦支付工资款1285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孝丰工资款1285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郭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PAGE?2?··?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