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天平与袁庆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平,袁庆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3224号原告:孙天平,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齐河县。原告孙天平与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李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短期使用尽快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14日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书写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天平与案外人李某系亲戚关系,李某与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系朋友关系,原告经李某介绍与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相识。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给原告书写了30000元借条,借条中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天平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均予以认可,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天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庆河(又名袁清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若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