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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陈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系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司机。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人陈萍,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租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红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萍及辩护人马红娟、牛大仪,被害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萍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号楼2门12楼电梯间内,因故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双方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作案工具电棒现已被扣押。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因被告人陈萍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陈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96元、出租营运损失即误工费,按照国家规定251元/天,目前共计240天,后续时间不明,共计60240元,养伤期间营养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4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挂号费收据8张,计77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2689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30元。诊断证明书14张,自2016年8月28日案发至2017年5月2日建休证明。医疗手册一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张,CT检查报告单4张。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内容为“津E×××××出租车系王某1本人出资购买,挂靠在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属个人财产,王某1每天收入贰佰伍拾陆元,应以个人名义起诉”。以及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人陈萍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被告人陈萍提出,其与王某1一家之前因为养狗发生过纠纷,因为王某1曾威胁她,所以在案发前的27日从网上买了电棒并充了电,案发当天28日14时,陈萍拿着电棒在楼道电梯前遇到王某1,王某1先骂街,陈萍用电棒电了王某1,双方都倒下了,起来后继续互相殴打,王某1的妻子和女儿也参与打陈萍,陈萍为了自救也电了王某1妻子,被告人陈萍提出王某1的骨折不是她造成的,王某1的伤与她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萍虽然与被害人王某1有互殴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与陈萍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1、王某2、王某3是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小,被告人陈萍不能确定王某1的骨折是否是其造成,录像中也没有被害人当时有骨折迹象,不能排除被害人是自伤或者是王某1的妻子儿女在打架中误伤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陈萍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3、本案系被害人王某1主动挑衅,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因王某1在身体上的优势,陈萍用电棒向王某1还击,是防卫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陈萍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王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陈萍及辩护人均表示因不是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伤情,不予赔偿。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1、不能因为证人王某2、王某3是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就将二人的证言完全排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2、被害人王某1此前没有伤,双方打架之后即去医院诊断为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的轻伤是在此次打架过程中造成,从录像看,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可以排除被害人的伤是自伤或者是其妻子、女儿造成的可能。3、被害人王某1陈述称被告人陈萍一看到他就拿出电棒对其电击,王某1随即还手,被告人陈萍在供述中称,她在楼道看到王某1,王某1先骂她,她随即拿出事先准备的电棒对王某1电击。现场录像证实了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陈萍先对王某1动手,并拿出电棒捅向王某1,然后双方互殴倒地情况。综上,被害人王某1的轻伤与被告人陈萍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4、本案是被告人陈萍首先动手持电棒电被害人王某1,然后双方互殴,不存在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萍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号楼2门12楼电梯间内,因故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双方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作案工具电棒现已被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号楼2门12楼准备上电梯,被告人陈萍冲王某1说:我让你知道厉害,手中拿一个电棒往王某1身上捅,王某1被电到倒地,陈萍继续电他,王某1起来抢电棒,两人一起摔倒,王某1按住陈萍,王某1的爱人和女儿过来一起抢电棒,散开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在摔倒过程中王某1的右小臂骨折了,王某1也咬了陈萍右侧手臂。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号楼2门12楼电梯通道,王某2看到其丈夫王某1与邻居陈萍倒地厮打,王某1喊陈萍手里有电棒,王某2和女儿王某3抢陈萍手里电棒,并用小木槌击打陈萍。在厮打中,王某1的右侧小臂骨折了,胸口被电青了。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号楼2门12楼,王某3在楼道看到其父亲王某1和陈萍两个人倒地,王某1喊陈萍手里有电棒,王某3和其母亲一起抢陈萍的电棒,被电棒电到,王某3用蒜棰打了陈萍,打架过程中,王某1的右侧小臂骨折了。散开后王某3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4.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接报警于当日将本案立为治安案件,被害人王某1经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萍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户籍情况.7.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萍不是上网列逃人员.8.观看录像说明、监控录像,证实录像内容显示,2016年8月28日14时21分41秒到22分10秒,王某1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号楼2门12楼电梯通道内与陈萍互相殴打,后王某1的妻子王某2和女儿王某3到该处,与陈萍厮打。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1、王某2、王某3因殴打陈萍,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情况。10.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萍外伤致右颞顶及双额广泛皮下软组织肿胀,右颞头劈裂伤,右眼钝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11.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萍作案工具电棒扣押在案。13.被告人陈萍供述证明,陈萍租住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号楼2门12楼开足疗店,案发前8月20日陈萍与邻居王某1一家因为养狗等发生纠纷,在8月27日陈萍从网上购得了一支小电棒,因感觉电不足,又充上电,28日下午14点多,陈萍带着电棒出门,在12层楼道等电梯,王某1冲陈萍骂街,陈萍问01lydyh01你骂谁”并动手推了王某1,王某1说“骂你了”,陈萍随即用电棒电王某1,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某1用拖鞋打陈萍,陈萍用电棒电王某1,将王某1电倒在地,王某1妻子女儿过来,王某1将陈萍按住,其妻子和女儿打陈萍,期间陈萍还用电棒电了王某1的妻子。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挂号费收据8张,计77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2689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30元。证明被害人王某1医院就诊治疗医药费情况。15.王某1诊断证明书14张,自2016年8月28日案发至2017年5月2日诊断证明。医疗手册一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张,CT检查报告单4张。证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到医院就医检查伤情。16.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内容为“津E×××××出租车系王某1本人出资购买,挂靠在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属个人财产,王某1每天收入贰佰伍拾陆元,应以个人名义起诉”。以及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1工作收入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关书证均予以出示,业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看辨认。本院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为证据及证据的各方面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录像记载、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萍因此前与王某1家发生争执,购买了电棒并充电后,带在身上,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楼道相遇,发生争吵,被告人陈萍持电棒电击被害人王某1,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用电棒将被害人电击倒地,王某1后按住陈萍,王某2、王某3用捣蒜木槌殴打陈萍,打架结束后,被害人即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折,后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萍事先准备充电电棒,具有伤害被害人故意,案发时持电棒电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击倒,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当即前往医院检查为骨折,构成轻伤后果,从言词证据、录像、鉴定结论可以排除被害人自伤或者被王某2、王某3致伤被害人王某1的可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陈萍行为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的证据环环相扣,互相印证,达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被害人王某1在案件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负有过错,王某1在打架过程中,殴打被告人,并按住被告人,让其妻子女儿殴打被告人,造成被告人轻微伤后果,亦应在民事赔偿中负有相应责任。本案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被告人虽报警,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萍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诉讼请求:1、看病花费医疗费28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出租运营损失即误工费,有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要求误工时间为240天,此时间过长,根据伤情认定为100天,251/天,共计25100元。3、营养费要求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害人伤情,按照100天,每天40元,共计4000元。4、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伤情,酌情给予5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32496元,根据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过错,自行承担10%,即3249.6元。被告人陈萍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246.4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九日折抵刑期九日。即被告人陈萍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电棒一支,依法没收。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陈萍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4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限民事部分),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