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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2、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2,董某,刘某1,胡某2,杨某,胡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与刘某2系弟兄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刘某2、董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杨某、胡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2、董某、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4,80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提供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胡某1与刘某1未缔结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彩礼,一审法院在(2016)黔052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胡某1向刘某1每月支付非婚生子300元的扶养费,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前调解时一审法院承办法庭的庭长说法律规定只能酌情返还,但一审承办人阻碍调解,执意按照程序进行开庭,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胡某2、杨某、胡某1二审未作答辩。刘某2、董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某2、杨某、胡某1返还彩礼54,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2、杨某、胡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在介绍人苏文俊在场的情况下,刘某2、董某、刘某1按农村风俗向胡某2、杨某、胡某1家送去彩礼现金48,000元及酒、肉等物品。××××年××月××日,刘某1与胡某1生育男孩刘某3。2016年,胡某1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所生孩子刘某3由刘某1抚养。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52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3由刘某1抚养,胡某1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现该案已移送执行。2016年7月26日,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某1返还彩礼,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与胡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且生育了小孩,在以胡某1为原告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已刘某1与胡某1生育的孩子由刘某1抚养,并判决由胡某1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现本案原告刘某1已申请强制执行。刘某2家送给胡某2家的彩礼是依习俗而为,刘某2、董某、刘某1没有证据证明胡某2、杨某、胡某1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故一审对刘某2、董某、刘某1要求胡某2、杨某、胡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2、董某、刘某1要求胡某2、杨某、胡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刘某2、董某、刘某1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新的案件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4人中已有2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未说明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婚约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男女双方确已同居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胡某1与刘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缔结婚约时,双方均属于未成年人,缔结婚约后,胡某1即与李志勇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孩子刘某3,直至双方因感情不和胡某1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才开始分居。胡某1与刘某1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非胡某1故意不与刘某1办理结婚登记,刘某2、董某、刘某1的诉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决驳回刘某2、董某、刘某1要求胡某2、杨某、胡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为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2、董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刘某2、董某、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