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7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季向荣与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向荣,刘光,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4320号原告季向荣,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季向荣(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光、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刘光、骏宇公司,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姝,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光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8日刘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逾期还款按每日2‰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双方还约定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刘光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刘光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另,骏宇公司将拉力战士汽车作为实物担保,并承诺对刘光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刘光偿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8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刘光承担律师费6000元;4、骏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骏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但我方已经偿还6个月的利息72000元。现骏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我方也起诉他人偿还债务200余万元,现该案正在其他法院审理过程中。另外我方将价值158万元的新车抵押给原告,该车辆现在原告处,其价值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刘光应于2017年8月1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一次性划入刘光名下招行深圳文锦渡支行×××账户中。若刘光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逾期借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每日2‰向原告交纳逾期资金占用费;因刘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它方式实现债权的,刘光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借款的担保方式是实物担保拉力战车汽车,合同履行期届满,刘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清偿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将拉力战士汽车变卖以偿还借款,同时可以依法要求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一并承担责任。合同尾部无限连带责任人处有骏宇公司的盖章。同日,原告向刘光名下账户转款60万元。2017年5月18日,刘光向陈李平转款36000元;2017年6月16日,刘光向陈李平转款18000元;2017年7月18日,刘光向陈李平转款18000元。二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偿还原告的逾期利息7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款项包括借款期限内3个月的利息和1个月的逾期利息。经询,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逾期按照每日2‰计算;二被告则称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刘光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认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刘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刘光未按时偿还借款的,应按每日2‰向原告交纳逾期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过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光已偿还的款项72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根据刘光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可以认定刘光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54000元,剩余利息18000元,本院认定系刘光偿还的逾期利息,该笔逾期利息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予以认可且对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骏宇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人,应当对刘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季向荣借款本金六十万元;二、被告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季向荣逾期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季向荣律师费六千元;四、被告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刘光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刘光、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刘光、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季向荣已交纳,被告刘光、北京骏宇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季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