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昱诉被告刘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刘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17号原告:王昱,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系王昱的妻子),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南路****号威新软件园*号楼*楼,身份证号码:4307211979********。被告:刘育红,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原告王昱诉被告刘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育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育红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随时可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遂诉讼到法院。被告刘育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昱与刘育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刘育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昱借款100000元,王昱通过其妻子张彩霞的账户向刘育红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刘育红向王昱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有“今借王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之后,王昱多次向刘育红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昱、刘育红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个人账号交易查询清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育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