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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灵宝市洛可可地板销售部与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范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洛可可地板销售部,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范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454号原告灵宝市洛可可地板销售部。住所地:灵宝市建设路东段。经营者李艳妮,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苏波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风景区北大街营业房*号楼。法定代表人朱会创。被告范冬生,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洛可可地板销售部(以下简称洛可可地板销售部)与被告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涵消防器材公司)、范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可可地板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苏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范冬生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可可地板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68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浮雕9505木地板589.9平方米,地脚线570米,门口条28个,楼梯大直角30支,胶50瓶,小料734个,用于铺装被告的办公楼地坪,加上地坪处理费,上述款项68000元。原告于2015年底铺装完毕,被告已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建材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范冬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洛可可地板销售部开始为雪涵消防器材公司提供木地板材料并进行铺装,铺装的房屋就是雪涵消防器材公司位于三门峡风景区北大街营业房4号楼,12月份完工。洛可可地板销售部出具铺装清单一份,主要载明:“浮雕9505,589.9平方米,单价100元,小计58990元;地坪处理2000元;地脚线570米,单价9元,小计5130元;门口条28个,单价20元,小计560元;楼梯大直角30支,单价20元,小计600元;胶50瓶,单价10元,小计500元;小料734个;砂、水泥,小计210元,合计67990元”。验收工程后,雪涵消防器材公司当时的法人范冬生于2016年7月26日在铺装清单上签字,并写上陆万捌仟元整,洛可可地板销售部称范冬生说凑个整数,就写了68000元。之后洛可可地板销售部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范冬生均以公司没有钱为由一直没有支付欠款。另查明,雪涵消防器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成立,2017年3月30日,负责人由范冬生变更为朱会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洛可可地板销售部与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洛可可地板销售部为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提供木地板等材料并进行铺装,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原法人范冬生在装修清单上签字是对装修清单及金额的确认,故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应支付原告洛可可地板销售部建材款68000元。被告范冬生曾作为被告雪涵消防器材公司的法人,在装修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洛可可地板销售部主张被告范冬生承担支付建材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洛可可地板销售部建材款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灵宝市洛可可地板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