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1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主要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法,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法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2866.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利息13889.33元、罚息7341.73元);2.判令李法赔偿平安银行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44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李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平安银行与李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1.89%,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平安银行于2012年10月12日向李法发放贷款3万元,但李法未按时归还。截至2017年4月21日,李法共欠贷款本息合计34097.47元。李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12日,平安银行与李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2.李法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李法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二、2012年10月12日,平安银行向李法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三、李法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2866.41元、利息13889.33元、罚息7341.73元。四、平安银行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344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李法应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平安银行支出的律师费3446元。李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2866.41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3889.33元、罚息7341.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李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3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