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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莫建伟、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建伟,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伟,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推荐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2号自编综合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方赞冰。上诉人莫建伟与被上诉人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集和堂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建伟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集和堂公司立即返还莫建伟货款38元;2.判令集和堂公司立即赔偿莫建伟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集和堂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莫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建伟负担。判后,莫建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集和堂公司退还莫建伟货款38元;3、改判集和堂公司赔偿莫建伟1000元;4、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集和堂公司承担(莫建伟已向法院预缴,不申请退还,由集和堂公司迳行支付给莫建伟)。上诉理由:一、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第3.1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采信广州市两级食药监局的行政认定,于法不合。二、广东豪爽公司生产的十多种代有茶产品均使用相同的营养成分表,众所周知,不同的配料乃至不同的配料比例,终产品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以及钠的含量都不可能相同,显然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是虚假的。三、白云区法院、越秀区法院、海珠区法院、天河区法院审理的23个关于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同一营养成分表的代用茶的案件,均判令生产经营者承担十倍或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作出的认定与食药监局的认定一致,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示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八)项规定,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或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执行,应真实、客观,不得标识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只有同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食品销售企业,才可能辩解其不属于“明知而销售”,集和堂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没有理由相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销售食品,应推定为明知。六、集和堂公司据不履行在销售前必须按照生产批次索要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提交与涉案产品无关的检验报告欺骗法庭和消费者,属于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总之,集和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集和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建伟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换言之,莫建伟对其主张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因此,莫建伟在仅仅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销售小票、银行刷卡存单、发票的情况下,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素参考值高于实际值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要求退款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期间,莫建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莫建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莫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