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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丁生明、吴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丁生明,吴春燕,何春,马娜,马永忠,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31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2号。负责人:叶木,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生明,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春燕,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何春,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娜,女,1989年4月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被告:马永忠,男,1964年4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桂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被告:张保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玉莲,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吴忠分行)与被告丁生明、吴春燕、马永忠、马桂兰、何春、马娜、张保明、马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银行吴忠分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被告马永忠、何春、张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生明、吴春燕、马娜、马桂兰、马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丁生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丁生明、吴春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2168.4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时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3.对被告丁生明位于吴忠市××区十六号1401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马永忠、马桂兰、何春、马娜、张保明、马玉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生明、何春、马永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丁生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1625‰,逾期利率在借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何春、马永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丁生明支付借款150万元,被告丁生明将位于吴忠市××区十六号14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保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价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同时,被告丁生明之妻吴春燕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马娜与何春、马桂兰与马永忠、张保明与马玉莲系夫妻关系,马娜、马桂兰、马玉莲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息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永忠辩称,贷款属实,被告马永忠暂时无偿还能力,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利息。被告何春辩称,被告何春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张保明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利息。被告马永忠、何春、张保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春燕、马娜、马桂兰、马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马永忠、何春、张保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或自然人达成的将货币交由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业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生明达成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丁生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因被告丁生明、吴春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春燕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还款承诺书》,应认定被告丁生明、吴春燕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丁生明、吴春燕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生明、吴春燕支付借款利息42168.41元(按月利率6.1625‰计息,时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丁生明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6.1625‰计息,支持其自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丁生明位于吴忠市××区十六号1401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丁生明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并于2016年12月27日在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永忠、何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被告马娜、马桂兰、马玉莲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认定为共同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担保人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担保人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丁生明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丁生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丁生明、吴春燕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按月利率6.1625‰计息,时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丁生明、吴春燕行使追偿权。被告丁生明、吴春燕、马娜、马桂兰、马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丁生明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丁生明、吴春燕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按月利率6.1625‰计息,时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丁生明、吴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丁生明、吴春燕行使追偿权;五、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对被告丁生明位于××区十六号1401号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被告丁生明、吴春燕、马永忠、何春、马娜、马桂兰、张保明、马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秦爱萍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