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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淑芝、于昊与郭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芝,于昊,郭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淑芝,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昊,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景玉,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高娃,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芝、于昊因与被上诉人郭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芝及上诉人刘淑芝、于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郭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淑芝、于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错误,该债务系于建海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于建海已没有遗产,上诉人于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景玉答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刘淑芝与于建海是夫妻关系,借款的事情刘淑芝是知情的,于昊继承了其父亲的公积金、房产等一系列遗产,上诉人刘淑芝、于昊有偿还义务,请求维持原判。郭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有关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于建海为被告刘淑芝之夫、被告于昊之父。2014年9月25日,于建海(已死亡)向原告郭景玉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借郭景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于建海。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于建海于2015年4月份因车祸死亡,被告于昊为于建海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案外人于建海与被告淑芝结婚后1995年生育一子于昊。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淑芝与案外人于建海在西乌旗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一、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监护抚养:婚生儿子已成年;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富华小区B2号楼5单元5楼东户住宅(产权证:于建海)归乙方(女方)所有,乙方拥有此房产的居住权,不可以变卖,将来给儿子所有。如需办理产权变更,甲方有协助义务。富华小区的车库一间及车牌号为×××的长城轿车归甲方(男方)所有。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四、其他内容:无债权,债务有购车时借的个人欠款90,000.00元,由甲方自行承担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景玉与于建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于建海、被告刘淑芝离婚之前产生的债务,这笔债务属于于建海、被告刘淑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该借款首先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芝应对于于建海所负债务为于建海的个人债务或超出日常生活等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刘淑芝仅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实,故被告刘淑芝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法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芝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于建海因故去世,被告于昊作为于建海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被告于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淑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景玉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于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刘淑芝、于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刘淑芝、于昊提交新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开学证明一份,欲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系于建海个人债务;于昊于2017年8月28日在河套学院艺术系就读。被上诉人郭景玉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郭景玉提交新证据:公证书一份、小额贷款合同一份,欲以证明于昊继承了于建海的遗产,于建海的母亲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于建海与刘淑芝对郭景玉借的钱提供了担保,贷款8万元,于建海和刘淑芝说用3万元,并实际拿走了这笔钱,两个人均在公证书上签字。上诉人刘淑芝、于昊对被上诉人郭景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刘淑芝、于昊提交的新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小额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西乌珠穆沁旗公证处出具(2015)锡西民证字第7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于建海的遗产应由于昊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建海向被上诉人郭景玉的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刘淑芝与于建海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于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于建海向被上诉人郭景玉借款系在上诉人刘淑芝与于建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淑芝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离婚协议书,无法证实该笔债务为于建海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于于建海与上诉人刘淑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进行的清偿。本案中,该笔借款属于于建海与上诉人刘淑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于建海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刘淑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于昊作为于建海的法定继承人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淑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昊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景玉对上诉人于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上诉人刘淑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星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