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希蒲与周小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希蒲,陈署明,周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希蒲,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古城村石头组214号。被执行人:陈署明,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桥镇大町村上洲组0715号。被执行人:周小红,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桥镇大町村上洲组071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署明、周小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署明、周小红在2017年3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陈署明、周小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希蒲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周小平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