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虞长春、黄崇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长春,黄崇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执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虞长春,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黄崇行,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虞长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甬仲字第385号裁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崇行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黄崇行应向虞长春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773002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费用118510元(已由虞长春预交),由黄崇行承担104962元(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履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虞长春与被执行人黄崇行经自行协商,于2017年10月9日就本案执行依据及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字第72号裁决的履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明确了被执行人黄崇行应支付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申请执行人并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剩余债务。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虞长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字第72号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执7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圣杰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