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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俊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洪,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俊洪伙同他人在丹棱县盗窃现金共计1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俊洪伙同一名男子从乐山市市中区出发来到丹棱县城区实施盗窃。二人进入某门店,由一人引开店员,另一人盗窃了店内现金1500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均分。二、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俊洪伙同一名男子沿同样的路线来到丹棱县城区,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了某门店内现金5000余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均分。三、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胡俊洪伙同一名男子来到丹棱县城区,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了某门店内现金2300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均分。四、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胡俊洪伙同一名男子来到丹棱县城区,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了某门店内现金5000余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均分。2017年7月12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一茶楼内将被告人胡俊洪抓获,经提取尿液样本检测,其系吸毒人员。归案后被告人胡俊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胡俊洪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李某、周某、邹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俊洪的供述及其辩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俊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俊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俊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俊洪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