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行申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国川诉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房屋回迁安置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川,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民族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该办公室主任。行政负责人周志刚,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良,该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省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川诉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下称鹤岗市沉治办)房屋回迁安置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行终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1日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鹤岗市沉治办行政负责人副主任周志刚、委托代理人于良、高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鹤岗市沉治办前身为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8月向包括张国川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人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居住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旧城改造,将对其居住房屋进行拆迁,限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从2005年11月起,鹤岗市沉治办陆续与包括张国川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对房屋所有权人原有房屋调换德政小区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包括原有房屋及调换房屋作价标准、房屋差价款、搬迁费、租房补助、搬迁奖励等内容。2007年11月5日,鹤岗市沉治办下发入户通知,告知德政小区拆迁安置居民于2007年11月10日携相关手续办理德政小区回迁入户手续。此后,包括张国川在内的德政小区回迁安置户陆续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取得实际缴纳房屋差价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包括张国川在内的部分德政小区回迁居民开始就本案诉求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信访。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鹤政信复字[2012]3号《关于杜家瑞、贾瑞国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黑政信复字[2013]2号《关于杜家瑞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张国川于2016年6月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鹤岗市沉治办作出的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部分违法(产权调换违法,拆迁部分合法,安置部分不合法);2.鹤岗市沉治办向张国川销售房屋的行为违法;3.鹤岗市沉治办没有按照安置细则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4.要求鹤岗市沉治办按照细则规定对张国川进行安置;5.鹤岗市沉治办返还张国川房款及利息、诉讼费、上访费、侵权赔偿费用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川在2007年即已明确知道了鹤岗市沉治办作出的本案诉争的全部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国川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服,最迟应在2009年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国川等自述其自2007年开始到市、省以及北京的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未予受理,至2016年在工农区人民法院立案。因向行政部门反映问题、进行信访的行为并不是扣除和延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对其自述的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2013年也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张国川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国川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国川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算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从2005年8至9月起,鹤岗市沉治办陆续与包括张国川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拆迁安置回迁户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及签订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2007年11月起,鹤岗市沉治办下发入户通知并为拆迁安置回迁户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德政小区拆迁安置回迁户实际入户,可以确定,张国川至此已经明知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张国川自述其自2007年开始到市、省以及北京的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未予受理,于2016年工农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因向行政部门反映问题、进行信访的行为并不是扣除和延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对其自述的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张国川提出,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起诉二十年的规定”。因该法条适用的范围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而本案诉讼不符合该法条的适用条件,且张国川不存在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张国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国川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鹤岗市沉治办答辩称,张国川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国川与鹤岗市沉治办签订鹤岗市城市建设审批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在2005年,鹤岗市沉治办对张国川缴纳购房款开具发票是在2007年11月15日。可以确定,至迟在2007年11月15日,张国川已知道该行为全部内容。张国川20**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如果二十年内,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其他条款的规定,不适用该条款。本案中,张国川于2007年11月15日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符合适用该款规定的法定条件。张国川主张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张国川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国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跃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顾栩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