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于某,陈某,合肥凯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凯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合肥凯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陈某与保证人熊世林合谋诈骗,一审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首先,陈某借款给郑某不合理。陈某与郑某并不认识,不可能直接向其借款950万元。郑某是通过保证人熊世林介绍认识陈某。也就是说,陈某与熊世林早就相识。而郑某是基于熊世林的请求以自己名义向陈某借款。此外,郑某接受陈某汇款的银行卡被熊世林掌握,款项到账后,第一时间就汇至熊世林的银行卡中,即熊世林是款项的实际使用者。如果没有其他目的,熊世林可以直接向陈某借款,为何要经郑某一手?其次,陈某不起诉保证人熊世林不合理。仅从《借款担保合同》来看,还款责任方应是郑某,凯某公司和熊世林。但陈某却反其道而行之,增加郑某的配偶于某为被告,不追加熊世林。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应知道,以夫妻共同债务追究配偶的责任难于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此外,从陈某的诉请不难看出,基本上把郑某、于某和其名下凯某公司“一网打尽”,显然是利用合法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最后,陈某借款时就存在欺骗行为,更是恐吓威胁郑某。一审法院已查清了陈某与郑某之间往来短信的真实性。这些信息明确反映了四个事实:一、郑某与陈某不认识,陈某是以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郑某联系借款事宜,借款也是投资公司出借给郑某的。但庭审中陈某却矢口否认投资公司的身份和借款主体;二、陈某知道熊世林是实际用款人,但却不追究其还款责任;三、《借款担保合同》是假的,其拍照发送给郑某的4.2条截图与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不一致,而陈某与郑某仅签订过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四、在郑某反应过来被骗后,多次威胁恐吓郑某。综上,并不是郑某、于某的猜测和臆想,而是有太多的不合理和没有查清的事实。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二、本案不仅借贷关系不成立,而且于某不知情,所谓借款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如上文所述,本案是否为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从庭审及证据来看,陈某系与熊世林合谋诈骗郑某,目前的犯罪所得已有607万元之巨。若涉嫌犯罪,借贷关系不成立,于某无需偿还所谓借款。其次,即使是民间借贷纠纷,于某作为郑某的配偶也不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即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这种债务夫妻是有共同处理权的,即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于某在郑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陈某汇款时不在国内,更不知情。此外,郑某所谓借款95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日常生活需要,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郑某的个人债务。最后,陈某是知道950万元第一时间汇至熊世林账户,没有用于郑某与于某的生活与共同经营。此外,该笔款项也没有得到于某的追认,陈某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被郑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以,于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陈某二审辩称:1、熊世林与郑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陈某无关,陈某不起诉熊世林,是因为找不到熊世林,更不存在串通;2、郑某、于某系夫妻关系,在国内、国外都有经营的产业,案涉借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于某共同偿还陈某借款95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1667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款清息止);2.凯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郑某、于某、凯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甲方陈某、乙方郑某、丙方凯某公司和熊世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3%,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此外,凯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重申为郑某向陈某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凯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背面加盖公司骑缝章。当日,郑某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某1000万元,并提供收款账户。4月21日和4月22日,陈某向郑某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和450万元,合计950万元。此后,陈某与郑某互发手机短信,内容摘录如下:4月22日陈某:你的1000万元转入你的账户,昨天500万元,今天450万,请您查收。郑某:收到。5月20日和6月21日陈某将熊雄的银行账户发给郑某。6月23日陈某:今天一定把利息到账。郑某186××××57155如果上午未到账,你打这个电话催,有问题打我电话。陈某:没有钱到账。郑某:如果今天不到账,明天一定到账。6月25日陈某:你什么意思啊,电话不接,利息不到。7月2日陈某将熊雄的银行账户发给郑某,并发短信:收到30万。7月6日郑某:今天钱没有到账明天一定给你办。7月7日陈某:收到。7月21日陈某发送彩信照片一张,为合同条款:“4.2若乙方在还款期限日不能按时还款,须提前十日告知甲方,双方协商可展期,但因借款逾期造成甲方其他费用增加,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同意每日按不低于每月借款总额1%的标准支付。(乙方已认真阅读并理解该条款的各项内容。乙方签字确认)”合同上附有郑某署名和指纹。7月31日陈某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发给郑某。8月2日陈某将熊雄的银行账户发给郑某。8月3日陈某:收到。8月30日陈某将熊雄的银行账户发给郑某。8月31日陈某:收到。2016年1月17日陈某将熊雄的银行账户发给郑某。郑某于2015年7月2日、7月7日、8月3日、8月31日、12月1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熊雄转款30万元、20万元、47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陈某转款400万元,合计607万元。一审另查明:郑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于某于2014年2月12日前往加拿大,至今未归。一审认为:本案争议之一,借款担保合同是否为陈某与熊世林合谋诈骗郑某而伪造。分析如下:一、郑某对合同上其署名及凯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背面加盖的凯某公司骑缝章完整无缺,不存在调换之嫌;二、庭审中郑某陈述,熊世林与其系师徒关系,熊世林急需用钱却无人肯借,遂请郑某帮忙对外借款,该陈述表明熊世林与郑某之间存在一定经济关系,郑某将从陈某处所借95万元中的93万元转给熊世林,与陈某无关,故郑某所称陈某与熊世林合谋诈骗为无稽之谈;三、2015年6月,陈某索要利息,郑某要求先186××××57155的电话催促,即使该电话为熊世林所有,因郑熊之间存在经济关系,郑某欲意让熊世林支付利息,亦不能得出陈某与熊世林合谋诈骗之结论;四、7月21日陈某发送彩信照片中的部分合同条款:“4.2若乙方在还款期限日不能按时还款,须提前十日告知甲方,双方协商可展期,但因借款逾期造成甲方其他费用增加,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同意每日按不低于每月借款总额1%的标准支付……”该条款签订时间不明,且内容与借款担保合同不相抵触,系对逾期还款相关费用支付标准的约定,不足以推翻借款担保合同。综上,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二,郑某向熊雄转款合计207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陈某。自2015年5月起,陈某开始催要利息,7月2日将熊雄银行账号发给郑某,7月2日和7月7日郑某分别向熊雄账号转款30万元和20万元,陈某均及时短信回复收到;8月2日陈某将熊雄银行账号发给郑某,8月3日郑某向熊雄账号转款47万元,陈某短信回复收到;8月30日陈某将熊雄银行账号发给郑某,8月31日郑某向熊雄账号转款30万元,陈某短信回复收到;由此可见,前4次陈某发送熊雄银行账号、郑某转款、陈某回复收到,一一对应,此后郑某按交易习惯又分别向熊雄银行账号转款50万元和30万元,合计207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陈某。本院争议之三,郑某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郑某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未与陈某明确约定为郑某的个人债务;虽然于某不在国内生活,并不意味着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凯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中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但陈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4月22日至7月19日的利息为55.1万元(950万元×2%×2+950万元×2%÷30×27),郑某已付607万元,差额部分即551.9万元(607万元-55.1万元)为偿还本金,现尚欠本金398.1万元(950万元-551.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郑某、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398.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合肥凯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490元,由陈某负担61000元,郑某、于某、合肥凯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490元。二审期间,陈某提供证据如下:合肥浪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合肥浪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水一方餐饮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郑某、于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有经营的公司。郑某、于某对陈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企业成立于2012年,远早于案涉借款,且郑某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对该企业进行注资。郑某、于某、凯某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陈某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合肥浪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有郑某、于某两位股东,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合肥浪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水一方餐饮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9日,郑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二审期间,郑某的代理人称熊世林与郑某系师徒关系。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郑某、于某称陈某持有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伪造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借款担保合同》每一页的背面展开后加盖了凯某公司的印章,达到骑缝章的效果,而陈某不可能掌控凯某公司的印章,该凯某公司印章应当系郑某加盖。故一审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郑某、于某称陈某与熊世林串谋,熊世林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陈某应当向熊世林主张还款等。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一、郑某自认熊世林与其有师徒关系,即郑某与熊世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无证据表明陈某与熊世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从一审、二审至今,郑某未提供陈某与熊世林存在串谋的任何证据,且未就其认为的“被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不作为本身就有悖常理;三、郑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他人出具借条、指定自己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且已经实际收到借款,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应当知道其作出上述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四、陈某作为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未起诉保证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陈某在款项借出后,不可能再掌控款项的流向,即便郑某之后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或者再借贷给他人等,均不能因此否认郑某所应当承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确认陈某与郑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仅凭郑某、于某的主观臆断,不足以推翻案涉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郑某、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郑某、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某知道该约定,或者陈某与郑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郑某的个人债务。其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郑某、于某一起经营公司,且于某现居住国外,均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另,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郑某、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某、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8元,由上诉人郑某、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