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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与龚成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龚成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233号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住所地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孟兆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新,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系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成东。委托代理人关钧生,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诉被告龚成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委托代理人李贵新、李宝军、被告龚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钧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与被告龚成东在确定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过程中,原告因故未能出庭参加仲裁,江源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做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7】56号裁决书,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到仲裁裁决后,经调查时任的矿长、井长均证实当时未发现龚成东在原告处工作等证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辨称,答辩人于2011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被答辩人煤矿关停时止,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答辩人在申请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开庭,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答辩人在2011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上述原始凭证,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与被告龚成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因与被告龚成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仕华到江源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源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做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7】56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与被告龚成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提交的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虽然被告龚成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自己工资收入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3)8号、10号、71号文件及煤矿安全包保记录本3本,结合本辖区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文件规定及煤矿开采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开始处于停产状态,再未进行生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各证人均未提交其与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系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源县砟子镇宝源煤矿与被告龚成东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龚成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