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传宏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宏,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570号原告:李传宏,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彬,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XX﹙王彬之妻﹚,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传宏与被告王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王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55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吕德芳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王彬。此后,王彬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并于当日更换借据,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换据后,王彬于2015年5月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彬、XX承认原告李传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彬、XX承认原告李传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传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传宏与被告王彬因提供借款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王彬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传宏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王彬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予冲减。按照王彬所立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率,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王彬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135万元,冲减王彬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还应支付利息2.135万元,并应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彬、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传宏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2.135万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传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由被告王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