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原65663部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某部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583号原告:钱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妻子),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钱某甲(系原告女儿),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某部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政,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苏军军,系该部队保障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某部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钱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某部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军军、马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747.89元;2、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下属的士兵宋某某驾驶某某解放货车沿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公安局温滴楼派出所门前路口时,将我撞伤。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前臂、左腕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外伤。经手术后,继续接受多种类的治疗,一直未能恢复健康。于是经部队、保险公司和我三方协定,我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3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相关的检查、经张柏松、孙林、郭险锋等专家诊断,要求我立即进行康复治疗。可是保险公司和部队认为北京的治疗费用太高,经商议决定我在锦州治疗。我于2015年5月26日转至锦州市205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部队在总共支付了大约十万元医疗费后,拒绝给付继续治疗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损失。因双方经协商未果,我于2015年9月7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凌海民初字第0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赔付(从事故发生日到2015年5月26日发生的人身损害和经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3362.29元),现已给付完毕。我于2015年5月26日转至锦州市205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经205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左下肢短缩为约6cm,行走及站立障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严重;左侧第2-9肋骨、右侧肋骨骨折;左髋主动前驱70°,伸展20°,内旋15°,外旋18°,左臀部肌肉萎缩,左下肢较健侧短缩月6cm;左肩前屈90°,后伸25°,外展60°,周围较健肌肉萎缩。经过在锦州市205医院328天和锦州市第二医院344天的继续康复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必要时需再次治疗,并由家属帮助锻炼关节活动度及肌力锻炼。我出院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包括:股骨头坏死后,髋关节置换人工关节及术后修复期限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自上次给付赔偿款后,拒绝再给付我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多项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承担到目前给我造成的身体损害和各项经济损失,及以后因车祸引起的治疗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这次是双方赔偿终结诉讼,被告不再继续承担原告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下属的士兵宋某某驾驶某某解放货车沿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公安局温滴楼派出所门前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前臂、左腕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外伤。经手术后,继续接受多种类的治疗,一直未能恢复健康。于是在部队、保险公司和原告三方协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3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相关的检查、专家要求原告立即进行康复治疗。因保险公司和部队认为北京的治疗费用太高,经商议决定原告在锦州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转至锦州市205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部队在总共支付了大约十万元医疗费后,拒绝给付继续治疗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损失。因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凌海民初字第0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从事故发生日到2015年5月26日发生的人身损害和经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3362.29元),现已给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转至锦州市205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经205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左下肢短缩为约6cm,行走及站立障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严重;左侧第2-9肋骨、右侧肋骨骨折;左髋主动前驱70°,伸展20°,内旋15°,外旋18°,左臀部肌肉萎缩,左下肢较健侧短缩月6cm;左肩前屈90°,后伸25°,外展60°,周围较健肌肉萎缩。原告在锦州市205医院做康复治疗328天、锦州市第二医院344天。出院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钱某某车祸致头面部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2、胸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肩膀损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次起诉止,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7992.69元(详见附后的损失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志手册5本、医院病志5份、医药费收据10张及费用清单、处方签、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10张、证明及收款收据、陪护合同及聘用合同、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6.23——2015.5.26锦州石化医院病志,期间的损失已经进行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的士兵宋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宋某某系被告的士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给付原告钱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87992.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人民陪审员 黄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