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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连弟与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弟,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弟,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37号楼11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连弟因与被上诉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连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诺基亚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多扣税款的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诺基亚公司承担;诺基亚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银行一年期固定利息支付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个人补充养老金利息;诺基亚公司应当返还错误扣缴的2016年度奖金个人所得税,该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劳动报酬纠纷,应予以受理;诺基亚公司无视我的合理要求,一意孤行采取全部侵权和违约行动,造成了我合法财产收入的实质损失,亦对我正常生活状态造成极大紊乱和干扰,应当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相应损失。诺基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郭连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基亚公司返还重复扣缴2000年以前的个人补充养老金个人所得税款108734.26元;2.诺基亚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个人补充养老金利息45999.22元;3.诺基亚公司返还错误扣缴的2016年年度奖金个人所得税15741.62元;4.诺基亚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郭连弟精神折磨和生活负担损失56746.51元;5.诉讼费由诺基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制定了《公司补充养老计划》。计划中规定,员工在公司工作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将得到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目前补充养老福利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的方式进行投资,投资收益每年进行结算。2010年12月6日,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摩托罗拉公司与郭连弟签订《三方协议》和《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摩托罗拉公司目前提供的资料,截止至2007年6月1日的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应在入职日后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郭连弟)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34530.63元。入职日后,根据摩托罗拉公司相关福利政策,支付条件得以满足的,诺西公司届时将向员工支付上述款项。最终支付金额将以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给诺西公司的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及员工信息为准。摩托罗拉公司应保证数据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支付方式依照入职日前一天有限的摩托罗拉公司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2011年4月30日,郭连弟与诺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诺西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更名为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诺基亚公司吸收合并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郭连弟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9日,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郭连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郭连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连弟主张其入职诺基亚公司后个人补充养老金仍有利息并提交《公司补充养老计划》。诺基亚公司主张《公司补充养老计划》是摩托罗拉公司与郭连弟之间的约定,诺基亚公司与郭连弟之间并无此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补充养老福利支付的条件和方式,并未约定补充养老福利利息。郭连弟在摩托罗拉公司时的补充养老福利,在其入职诺基亚公司时,诺基亚公司做了提存。待郭连弟退休时,将此笔款项支付给郭连弟。诺基亚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郭连弟要求诺基亚公司支付重复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错误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及要求诺基亚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折磨和生活负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郭连弟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本院另查明二:(2016)京02民终4778号、(2016)京02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摩托罗拉公司员工的补充养老福利并非企业年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补充养老计划》,本院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份文件,本案诉争的郭连弟补充养老福利最初是由摩托罗拉公司提留,并在银行以公司名义设立账户管理该补充养老金,同时在公司内部实行个人账户管理,将每年提取的数额以及收益计入公司内部的个人账户。本案中,根据摩托罗拉公司《公司补充养老计划》计提的补充养老金,在款项计提时的资金来源以及该笔款项的运营管理形式上与国家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存在区别,郭连弟根据对于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所规定的税收政策,主张其个人补充养老福利已经缴纳过相应税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司补充养老计划》在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一节中规定,支付条件为员工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且还规定向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金个人所得税将按照国家的规定计算缴纳,现诺基亚公司在郭连弟满足补充养老计划中的支付条件时,将税款扣缴结算后支付给郭连弟符合《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内容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郭连弟主张诺基亚公司返还重复扣缴的税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连弟主张的利息,虽然《公司补充养老计划》中有关于银行利息收益的内容,但在摩托罗拉公司、诺西公司以及郭连弟签订的《三方协议》与《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郭连弟的补充养老福利在其满足支付条件后是由诺西公司予以支付,并且最终的支付金额以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给诺西公司的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及员工信息为准。《三方协议》与《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签署的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三方已经以书面形式确定,根据补充养老计划所提取的补充养老金其最终的支付金额是以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为准,故郭连弟向诺基亚公司主张其在入职日以后的利息收入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连弟的年终奖支付,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确定支付时间,并且诺基亚公司于第二年向员工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并非属于法定义务,因郭连弟退休以后与诺基亚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再属于诺基亚公司的员工,故诺基亚公司于郭连弟离职之时向其发放2016年的年终奖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郭连弟向诺基亚公司主张返还错误扣缴的年度奖金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诺基亚公司在向郭连弟支付补充养老福利以及年度奖金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郭连弟主张诺基亚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折磨和生活负担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郭连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连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沈茜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