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8907上海鼎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鼎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90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鼎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44号15幢3楼-455室。法定代表人郑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秋,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梦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鼎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鼎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9763元,申请执行费9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拍卖��交,拍卖得款51119380元,本案分配得款8730.99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