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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张紫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张紫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81民初2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负责人:马建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紫健,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被告张紫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信用卡持卡人张紫健归还我行信用卡本金17166.91元及利息1815.78元,本息合计18982.69,直到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信用卡持卡人张紫健系自由职业者,于2016年3月2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额度10000元。被告张紫健于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使用此卡消费,在2017年3月3日还款3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此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8日积欠信用卡本金17166.91元及利息1815.7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及上门送达,该地址均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小东人民陪审员  汪桂芬人民陪审员  滕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