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第9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立,阮功,阮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9023号原告:阮立,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关镇。原告:阮功,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原告:阮韬,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电信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58号。负责人:刘晓朝,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佳,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阮立、阮功、阮韬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立、阮功、阮韬委托代理人王富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佳、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立、阮功、阮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2月7日三原告母亲陈秀珍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2月10在该院做“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形术”手术,术后转入ICU观察,由ICU转入重症室,由重症室转入普通病房。转入普通病房后,陈秀珍病情危重,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急性肾损伤,2017年2月21日在该院做“动静脉置换体外循环辅助术”,该手术后陈秀珍因“呼吸衰竭”于2017年2月24日死亡。陈秀珍入院时,三原告为其母亲陈秀珍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25000元。在陈秀珍死后三原告作为法定的保险受益人,按照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提交了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料交接凭证,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认为,其母亲从住院手术到死亡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因医院人员未能及时检查陈秀珍的病情情况,导致出现病情危重,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急性肾损伤的症状,进而做了第二次手术,整个治疗过程医院是存在过错的,陈秀珍的死亡与医院的手术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为其母亲陈秀珍投保的“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现出现死亡的结果,依据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医疗意外之日起90日内因医疗意外身故,被告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25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购买其公司的“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该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医疗意外及麻醉意外导致的死亡或者高残的情况下,其公司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2017年2月7日因心脏及主动脉类疾病住院,住院治疗后医生告知患者病情危重,后续治疗效果不佳,将此情况告知家属后,家属放弃治疗出院,故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拒赔通知书和保险合同,证明陈秀珍死亡后被告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根据合同第四、五条规定,被告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亡通知书,证明陈秀珍的死亡时间和原因;3、医疗病例,证明陈秀珍于2017年2月7日入住西安交大一附院,做了2次手术,第2次手术后导致病情加重,通过病例记录可以看出,第二次手术后陈秀珍因呼吸衰竭死亡,故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失误,陈秀珍的死亡是医生的过错,并非合同第五条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保险人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是因为心脏类疾病入院治疗后效果差,家属放弃治疗,并不符合其公司保险条款医疗及麻醉类意外的保险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死亡原因恰好可以佐证陈秀珍是因为疾病而不是意外死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疾病而非意外。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只有在遭受意外伤害、医疗事故意外及麻醉意外导致的死亡或高残情况下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证明原告是放弃治疗,手术顺利后安返ICU,并无意外情况出现。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其提交的病历中可以看出陈秀珍在第2次手术后导致病情加重,第2次手术后陈秀珍却因呼吸衰竭死亡,故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失误,陈秀珍的死亡是医生的过错并非合同第五条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质证,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三原告母亲陈秀珍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2月10在该院做“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形术”手术,术后转入ICU观察,由ICU转入重症室,由重症室转入普通病房。转入普通病房后,因陈秀珍病情危重,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急性肾损伤,2017年2月21日在该院做“动静脉置换体外循环辅助术”,该手术后陈秀珍因“呼吸衰竭”于2017年2月24日死亡。在陈秀珍入院时,三原告为其母亲陈秀珍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250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双方合同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因医疗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伤残的、因施行医疗手术发生麻醉意外,被告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陈秀珍患病住院治疗的证据,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对此未提供被保险人陈秀珍系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因医疗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伤残的、因施行医疗手术发生麻醉意外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立、阮功、阮韬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阮立、阮功、阮韬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