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贺占年与郝耀军、乔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占年,郝耀军,乔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943号原告贺占年,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德胜太乡退休职工。被告郝耀军,男,47岁,汉族,达旗供销社职工。被告乔美霞,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教育局职工。原告贺占年诉被告郝耀军、乔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占年、被告乔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耀军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占年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郝耀军、乔美霞向原告贺占年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27日,被告郝耀军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60000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另外3000元借款也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耀军、乔美霞给付原告贺占年借款本金63000元,及本金60000元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并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耀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乔美霞辩称,对6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对给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对郝耀军另外向原告借款3000元也不清楚。但是现在其与郝耀军已经离婚,而且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郝耀军、乔美霞向原告贺占年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27日,被告郝耀军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60000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另外3000元借款也未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郝耀军与被告乔美霞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5日离婚。本案中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贺占年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耀军、乔美霞与原告贺占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郝耀军、乔美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耀军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归还,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郝耀军、乔美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耀军、乔美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贺占年借款本金63000元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被告郝耀军、乔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培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