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邵明全与韩仰勇、吴则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全,韩仰勇,吴则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4380号原告:邵明全,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韩仰勇,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吴则旭,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原告邵明全诉被告韩仰勇、吴则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仰勇、吴则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向原告邵明全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韩仰勇、吴则旭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邵明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仰勇、吴则旭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月息2分。2、山东农信客户存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存入被告韩仰勇银行卡36800元。被告韩仰勇、吴则旭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邵明全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邵明全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向原告邵明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按借款额度的5%计算。2015年7月26日,原告邵明全向被告韩仰勇账户中转入36800元。后二被告偿还了还涉案借款当月的利息8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邵明全主张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偿还现金交付32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共向原告邵明全借款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邵明全要求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偿还借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邵明全要求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偿还借款本金36800元及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邵明全诉请被告韩仰勇、吴则旭偿还借款本金36800元及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邵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仰勇、吴则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明全借款36800元及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邵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仰勇、吴则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童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