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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长春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992号原告长春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许兆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格公司诉称:2017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金石公司司机李洪喜驾驶吉A****0三一货车沿和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丰越大路处与原告司机高立志驾驶的吉A****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理,被告金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该车原告修复完毕,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原告车辆损失费6738元及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石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738元与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3、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金石公司司机李洪喜驾驶吉A****0号三一货车沿和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汽开区和谐大街-丰越大路北侧与原告司机高立志驾驶的吉A****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理,被告金石公司司机李洪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高立志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738元(维修费6538元、服务费2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吉A****0号货车为被告金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673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金石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738元(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4738元);二、驳回原告长春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