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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与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刘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刘东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754号原告: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经营场所:万年县陈营镇大门前村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9MA35TWDC3M.经营者:李金凤,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泉水,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与万盛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076862723B。法定代表人:刘剑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武,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户籍所在地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航,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025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经营万客隆超市,原告作为供应商向其提供商品,供其销售。2016年10月4日,被告一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业,致使原告的货款未能回笼。为解决欠款纠纷,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表示逐步偿还,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货款的30%,但对余款却未按约定继续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该被告企业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在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关闭停业时,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217.38元的事实;4、协议及供货商名单表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刘东航自愿同意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不付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被告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具体金额要与被告财务核实,其他无意见。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东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保健品零售。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玩具、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服装、鞋帽、箱包皮具、化妆品、农副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零售;柜台租赁。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至2016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43217.38元。后该款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一直未付。2016年10月17日,经万年县副食品商会主持,供货商代表夏爱贵、汪龙东、李国春、汪信俭、李天敏、李春强六人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所欠供货商的货款,被告刘东航同意接受,并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一同承担支付义务,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30%,2016年11月1日至5日再付清所欠货款总额的20%,余额从2016年12月1日起6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供货商有权变卖被告刘东航用于抵押的房产以偿还所欠货款等。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的30%,尚欠100252.17元。该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复印件、结算单、协议及供货商名单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已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应依法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经双方结算,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217.38元未付。对此未付货款,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刘东航在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自愿同意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供货商货款的义务,并明确作出还款计划,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刘东航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依法应负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总货款的30%,余款100252.17元一直未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0252.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年县金鑫配货中心货款100252.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献人民陪审员  丁晓华人民陪审员  胡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