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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文贵与周庆丰、邓四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贵,周庆丰,邓四娟,刘文,湖南天湘汽车商务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623号原告:张文贵,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周庆丰,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邓四娟,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文,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湖南天湘汽车商务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环线荷花园宏华花苑。法定代表人:刘文。原告张文贵与被告周庆丰、邓四娟、刘文、湖南天湘汽车商务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贵、被告周庆丰、刘文、天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四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庆丰、邓四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利息暂计702000元,之后另计;2.判令被告刘文、天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得出。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周庆丰、邓四娟与原告张文贵签订借字第20131028号《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文、天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收购天湘公司股份。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21.6%。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庆丰及邓四娟指定人郑重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除加罚被告合同利率的50%外,有权按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被告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周庆丰、刘文、天湘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邓四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文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周庆丰、邓四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文、天湘公司自愿对被告周庆丰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条、收条,拟证明周庆丰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转入被告周庆丰指定账户;5.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周庆丰与邓四娟系夫妻关系;6.催收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庆丰、刘文、天湘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四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周庆丰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张文贵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31028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周庆丰向张文贵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天湘公司股份,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还贷加罚息规定即加罚合同利率的50%外,有权按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甲方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百分之二十(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还对资金划转、借款人权利义务、出借人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文尾,周庆丰作为借款人签字,邓四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被告刘文、天湘公司、长沙市宫池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张文贵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周庆丰与张文贵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张文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按照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还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保证能力、保证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文尾保证人栏,刘文作为天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邓四娟作为长沙市宫池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刘文亦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日,周庆丰分别向张文贵出具借到150万元和收到15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次日,张文贵从其名下账户转账150万元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郑重,开户行建行长沙市车站北路支行,账号43×××88)。上述借贷发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自此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庆丰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周庆丰收到通知后10日内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庆丰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2015年5月28日,原告还向刘文、长沙市宫池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天湘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三保证人收到通知后10日内代周庆丰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文、长沙市宫池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天湘公司约一个月后签收。2017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周庆丰及刘文、长沙市宫池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天湘公司分别发出催收通知书,周庆丰、刘文、长沙市宫池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天湘公司均予签收。另查明:被告周庆丰与邓四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发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150万元给借款人周庆丰及共同借款人邓四娟,周庆丰、邓四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周庆丰、邓四娟未偿还本金系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庆丰、邓四娟偿还1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还贷加罚息规定加罚合同利率的50%外,有权按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甲方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按合同利率即年利率21.6%主张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6月27日的利息已还,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依其主张,截止2017年10月19日本案开庭之日,逾期利息总额为748528元(150万元×1.8%×27个月+150万元×21.6%÷365天×22天)。原告同时按借款本金的10%一并主张违约金15万元,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额为898528元,而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831698元(150万元×2%×27个月+150万元×24%÷365天×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依据原告主张,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支付。被告刘文、天湘公司与原告张文贵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与原告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文、天湘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主张权利,本案中又提起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天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丰、邓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贵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83169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之后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文、湖南天湘汽车商务广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16元,由被告周庆丰、邓四娟、刘文、湖南天湘汽车商务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新祥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