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与邵春爱、金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邵春爱,金庆林,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负责人:余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宁帅帅,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爱,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金庆林,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邵春爱丈夫。被告: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天润汽配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胡停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邵春爱、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公司)、金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董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爱、XX路公司、金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春爱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6日信用卡借款本金99954.85元、利息53059.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6.86元,合计153361.16元。另,从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9954.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本金99954.85元为基数的5%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XX路公司、金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邵春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XX路公司的汽车,由被告金庆林、XX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7日,被告邵春爱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24万元,之后被告邵春爱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邵春爱、XX路公司、金庆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XX路公司担保书。证据三:金庆林担保书。证据四:刷卡小票。证据五: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证据六:1、《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农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证据七:贷记卡催收系统电子信息。证据八:账户信息。证据九:交易流水查询(含交易清单和还款清单)。证据十:被告邵春爱、金庆林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据十一:实地调查照片。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邵春爱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表示知悉并同意《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同日,原告与被告邵春爱、金庆林及XX路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银行对持卡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一次性或分期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2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的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邵春爱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邵春爱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XX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邵春爱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具体卡种为乐分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申请证件,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额度,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合约约定,对于除现金及转账透支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还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路公司、金庆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邵春爱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春爱以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消费24万元,期数36期,分期资金6666元,手续费总额25920元,分期手续费720元,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为7386元(6666元+720元),但被告邵春爱未按约定还款,逾期后产生了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向被告邵春爱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邵春爱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99954.85元、利息53059.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6.86元,合计153361.1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邵春爱、XX路公司、金庆林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邵春爱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金庆林、XX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邵春爱在XX路公司刷卡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庆林、XX路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截止2017年4月6日信用卡借款本金99954.85元、利息53059.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6.86元,合计153361.16元;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借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综合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年利率24%;二、被告金庆林、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庆林、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邵春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邵春爱、金庆林、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