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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树义、王付存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义,王付存,李惠洁,张文瑞,许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119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树义,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王付存,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李惠洁,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张文瑞,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许路祥,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异议人系张文瑞的父亲,张文瑞与王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三人达成协议,异议人借以张文瑞、王静名义购买山东省荣城市石岛东山南路63号楼209室房产,该房产的首付款和银行全部借款均由异议人支付,异议人为购房的实际出资人对此,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正,出具了(2009)邢守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上述协议成立且生效。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借款至今。2011年5月16日,在房管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名义登记在张文瑞、王静名下2015年4月29日张文瑞与王静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张文瑞所有,贵院裁定查封了该房产。根据《物权法》第33条、《物权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异议人为该查封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而非决定的证据力。在本案中异议人举出反证,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错误。对于涉案房屋权利的归属,不应拘泥于既有登记的限制,在异议人为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综上贵院对房产的查封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撤销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查封措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文瑞拒不履行(2016)冀0503民初33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冀0503执3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文瑞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东山南路63号楼209室房产(房产证号:荣房权证石岛字第号)。异议人为了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树义与张文瑞《协议书》、(2009)邢守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办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41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文瑞名下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东山南路63号楼209室房产(房产证号:荣房权证石岛字第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交的《协议书》只是对张树义与张文瑞有约束力,(2009)邢守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是对张树义与张文瑞协议书进行的公正,不具备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效力。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树义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