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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綦宗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宗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宗超,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专文化,日照市众成建设集团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宗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0时40分许,日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四大队接到群众报警,至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地矿家园处置警情,被告人綦宗超明知是出警民警,仍采用拳打脚踢、言语辱骂等方式阻碍民警付某、李某及巡防队员马某执行公务,致使民警付某、马某、李某三人面部及身体多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綦宗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綦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民警察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马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綦宗超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綦宗超已赔偿付某、马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付某、马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綦宗超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綦宗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綦宗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綦宗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綦宗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綦宗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