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献民与灵宝市焦村镇万渡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民,灵宝市焦村镇万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932号原告:杨献民,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焦村镇万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阳满增,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锋,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献民与被告灵宝市焦村镇万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渡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影响原告正常经营0.28亩林地;2、判令被告赔偿毁坏林木经济损失费及评估费6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父亲杨天资(现已故)于1983年1月19日取得三块林地的《林权证》(林权证号0044089),但2017年5月初,被告以村里美化环境为由,要求无偿占用我家《林权证》中的0.28亩林地。由于我们子女工作不在家,村里仅有85岁的老母亲一人在家,被告多次上门逼母就范,在未达成任何协议和说法时,村干部直接开挖掘机、雇人把我家栽植多年的24棵桐树砍伐、推倒毁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经营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分为三处,三处林地总面积为0.28亩,有一处位于二线公路南、村舞台北,原告所说受损的20余棵桐树全部种植在这处小片荒地上。原告诉称被告无偿占用其0.28亩林地的说法扩大了诉讼标的范围;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母亲赵雪风找到本村村民杨宽忍,将20余棵桐树卖给杨,树款150元,先付款后伐树,伐树费用自理。杨宽忍付过钱后,将所买桐树伐掉,此事实有杨宽忍作证;3、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基于虚假事实而来,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杨献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1份,证明原告父亲杨天资享有本村饲养处0.28亩土地的林权;2、原告母亲赵雪风与村民杨宽忍、任榜义签名的证言1份、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强行砍伐毁灭其24棵桐树;3、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被毁损的林木价值5880元、评估费用600元;4、灵宝市统战部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失去公职后户口转入本村。被告万渡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万渡村五组组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组小片荒地自1985年全部收归组集体所有,舞台北、公路南3.5亩小片荒地目前闲置;2、杨宽忍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赵雪风将20余棵桐卖给我,我和她说好后,把钱付给她后将树挖掉;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村委会根据市政府和乡政府相关文件要求,为美化本村环境,从2017年4月—6月份,对公路两旁和主巷道的杂树、垃圾进行清理的事实。4、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宽忍的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林权证虽然属实,但杨天资是城市户口不应再享有林权;证据2中陈述树木栽种的棵数与时间不属实,出警情况不知道;认为证据3中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辨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陈述不属实,因林权证是1983年颁发的,不可能两年后将林权收回;证据2杨宽忍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环境治理不能侵犯村民的权益;对证据4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明的事实存在,但其母亲没有同意伐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接处警记录、证据3、4及被告的证据2、4、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中其母亲赵雪风与村民杨宽忍、任榜义签名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属被告自述,不作证据认定;被告的证据1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杨天资原系教师,1983年后转为农村户口,1983年1月19日,杨天资办理了本村饲养处0.28亩杨树用材林的林权,该块林权位于本村公路南。1985年,因公路改造,该处林地被村委会收回,之后,原告母亲先后在该林权地的空闲处栽植了24棵桐树。2017年5月份,被告万渡村村委会为整治村内环境,动员村民对公路两旁和主巷道内的杂树、垃圾进行清理,期间,村委会动员原告的母亲清理其栽种的桐树,原告的母亲和本村村民杨宽忍协商后,将24棵桐作价150元卖给杨宽忍,杨宽忍在付款后,将树木砍伐。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于1983年取得了本村饲养处0.28亩土地的林权。根据国务院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因当时林权证和林地证尚未合一,林权证和林地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凭证,因此,本案中的林权证只是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是林地所有权的凭证。1985年,因公路改造,被告万渡村村委会将该处林地收回,之后,原告母亲在该林地中栽种24棵桐树,原告和其母亲对该林地中的林木仍然享有权利。因被告万渡村民委员为整治村内环境,动员村民对公路两旁和主巷道内的杂树、垃圾进行清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母亲将其栽种的桐树卖给本村村民杨宽忍,杨宽忍在支付树款之后将树木砍伐。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献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献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黑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