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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宁、检察官助理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JU31**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义县振兴街1km+10m义县教委路口处,遇义县公安局交警纠违,对王某某进行呼气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义县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6mg/100ml。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全额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过程照片、呼气检测材料及照片、王某某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