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6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军与唐子龙、沈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唐子龙,沈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6928号原告:陈军,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任,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唐子龙,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沈笑元,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陈军诉被告唐子龙、沈笑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笑元、唐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子龙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沈笑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唐子龙、沈笑元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9月4日借条一张及同日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唐子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由沈笑元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唐子龙立借条及借款合同向原告陈军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沈笑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唐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陈军与被告沈笑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子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笑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沈笑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笑元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子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沈笑元承担被告唐子龙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吕婷婷书 记 员 张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