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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小清与胡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清,胡俊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清,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森,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王小清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小清是胡俊森朋友徐亚东的女朋友,2015年年底王小清过生日,胡俊森、王小清及徐亚东等人在阜南县三塔镇一个饭店吃饭时,王小清以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胡俊森借款50000元,胡俊森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王小清给付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胡俊森和王小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小清是否应承担偿还50000元的责任。首先,王小清认可胡俊森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款50000元的事实,但称该笔50000元转款不是其向胡俊森所借款项,而是胡俊森转给其朋友徐亚东的工程保证金。对此,王小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俊与徐亚东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支配及使用原告胡俊森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而是被徐亚东所支取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事实和生活常识不符。银行借记卡为公民凭其有效身份证件方可申请并使用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购物消费等功能的信用工具并设有密码。在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银行借记卡的开户人即为借记卡及卡内资金的实际持有支配人。若王小清发现银行借记卡不慎遗失或被他人所窃取、使用以及存在异常交易等情况,其开户人理应到开户银行及时申请挂失止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阜南县支行出具的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王小清银行借记卡已经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其对该借记卡内资金变动情况理应了解,且该银行借记卡从2016年1月25日胡俊森向王小清转款之日到2017年5月12日一直在频繁交易使用当中,其主张显然自相矛盾。因此,对于王小清所主张的其并未实际支取使用该项转款50000元,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胡俊森通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就其与王小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且王小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胡俊森与王小清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王小清经胡俊森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胡俊森要求王小清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小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俊森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小清负担。王小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小清并没有向胡俊森借款,胡俊森转给王小清的50000元是给王小清男朋友的工程保证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俊森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胡俊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小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清称胡俊森转款50000元系向徐亚东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胡俊森依据其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小清转款50000元向王小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小清抗辩称该款系胡俊森向徐亚东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胡俊森对此予以否认,王小清就该项抗辩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小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