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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爱珍与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星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珍,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星彩,王景利,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604号原告:闫爱珍,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韩星彩,职务董事长。被告:韩星彩,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景利,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李增福,职务经理。被告:韩敏,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爱珍与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韩星彩、王景利、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心公司)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144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韩星彩、王景利、益心公司、韩敏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3日,被告金桥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1448元并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因原告所诉涉案借款系金桥公司的下属职工办理,是否是金桥公司的借款或者其他性质的情况,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再出具明确质证意见。被告韩星彩辩称,1、我是金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也在2011年4月份左右成为金桥公司的股东,对原告所诉的涉案借款并不是由我亲自办理,而是由公司职工进行办理,该涉案款项是否为原告所称的借款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情况,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再出具明确质证意见。2、我在2011年取得该金桥公司的股东后,并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因为金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对外投资的营业范围,所以包括我在内其他股东的注册资金以经营的方式对外出借,现在对外出借涉及的金额近5000万元,该金额现在也没有收回,同时为了公司的经营,支出相关的费用也在一两千万元之间,所以我和其他股东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原告诉我可能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是不对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景利辩称,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我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不存在虚假出资这一情况,更不存在抽逃资金这一行为,因为公司的账目管理等均是由其他股东、韩星彩掌控,因此即使怀疑王景利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但是王景利没有抽逃资金的这一能力。2、经过庭前了解,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证据的主要复印件来看,属于股金入股,并不是借款,而且证据上面明确说明的是股金,当然如果说作为股权转让来讲,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对股权进行表决,才能决定其转让的效力问题。3、原告所主张的股金并没有经过被告王景利的同意和认可,如果原告与其他股东产生纠纷,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他股东。4、如果金桥公司及韩星彩存在多次面向其他民众收取借款的行为时,那么存在涉嫌犯罪的嫌疑,因为金桥公司本身不具有收取公众存款的这一资格。如果韩星彩和金桥公司确实存在有抽逃资金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采用驳回起诉,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在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监察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不构成相关犯罪,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截止现在,对金桥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高达十余起,根据以上情况,那么金桥公司已经存在着涉嫌非法经营或者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这一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或监察部门,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所诉款项是以合同方式进入金桥公司的账户,有没有相应的进账记录,原告方也应当对其向金桥公司投资的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益心公司辩称,同被告王景利答辩意见。被告韩敏辩称,1、我曾经是金桥公司的股东,但在2011年4月份左右我已经将我的股权依法转让给金桥公司的其他股东,我当时出资时是到位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同时股权转让也是合法的,我转让后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因此原告诉我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3日、金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7848元、23600元,向原告出具股金交款凭证二张,并约定年利率为18%,不足一年满六个月(含六个月)按12‰,不足六个月满一个月的按一月10‰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6‰计算。另查明,金桥公司系由韩敏、王景利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韩敏认缴出资510万元、王景利认缴出资490万元。两股东将上述出资于2009年4月2日缴存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时存款账户20×××96账号内。后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金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新增资本韩敏认缴1275万元、王景利认缴171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两股东于2010年10月29日将上述出资缴存金桥公司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账户91×××96账号。增股后韩敏实际缴纳人民币1785万元、王景利实际缴纳人民币1715万元。2010年12月21日,韩敏将其股权1785万元转让给韩星彩。后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金桥公司在原注册资本3500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该1500万元由韩星彩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韩星彩实际认缴出资额共计3285万元(1785+1500)。韩星彩将新增15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10年12月21日缴存金桥公司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账户91×××97账号。2010年12月22日,韩星彩将出资1500万元抽出。后王景利将其股权1715万元中的715万元转让给益心公司,韩星彩将其股权3285万元中的785万元转让给益心公司,转让后益心公司实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至2017年9月29日,金桥公司账户91×××96、91×××97显示余额分别为32.98元、0元。再查明,2017年8月3日,王景利报案称金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当日受理但并未立案。上述事实有股金交款凭证、企业信息、银行出资交易明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受案回执、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金交款凭证,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金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韩星彩、王景利、益心公司、韩敏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询问与之相对应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这是基本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对其未尽基本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韩星彩、益心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受让股权后也未向公司补足出资,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星彩在受让1785万元股权后未向金桥公司补足出资,使得金桥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此外韩星彩在认缴新增资本1500万元后随即抽回,构成抽逃出资情形,故韩星彩应在认缴出资3285万元(1785+1500)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益心公司应在认缴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利作为发起股东,在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故王景利应在认缴出资17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1日,韩敏将其股权1785万元转让给韩星彩后不再是金桥公司的股东,且韩敏转让股权时金桥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尚未产生,故原告要求韩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金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电汇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不能证实各股东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被告提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受案回执一份,证实金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受理立案,本案相关被告涉嫌犯罪,本案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积极主动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同时,人民法院对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有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即法院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告知有关机关。综上,王景利报称金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虽已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受理但并未立案,且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终结结果作为裁判依据,而且有关侦查机关也未向本院发函,并附有关材料,所以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爱珍现金27848元及利息(以24878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爱珍现金23600元及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星彩在328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景利在17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闫爱珍对被告韩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星彩、王景利、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