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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旭飞、陈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旭飞,陈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旭飞,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东,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旭飞、陈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旭飞、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黎旭飞伙同被告人陈东、黎某1(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工业园***宿舍507房、508房,分别盗走被害人左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黎旭飞伙同被告人陈东、黎某1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有限公司宿舍525房、417房,分别盗走被害人樊某人民币3500元、盗走被害人黄某一只卡西欧手表及现金港币、人民币若干。3.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黎旭飞伙同黎某1、杨某1(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创业二路****有限公司宿舍处,盗走被害人莫某人民币9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红色豪爵男装摩托车一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旭飞、陈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旭飞、陈东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旭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他没有参与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陈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2.被害人左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2月5日,我和老婆居住的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工业园***宿舍楼507房被入室盗窃,放在床头的背包里面的2000元被盗,出租屋大门挂锁被撬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2月5日,我居住的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工业园***宿舍楼508房被入室盗窃,放在背包里面的1500元被盗走。4.被害人樊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2月6日13时至18时期间,我居住的525宿舍被盗,大门挂锁被撬开,放在宿舍桌子抽屉里的黑色钱包被放到桌面上,钱包里的3500元被盗。房间是套间,有厕所、卫生间,我和老公杨某的饮食起居均在此。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2月6日7时至19时许期间,我居住的宿舍被盗,门锁被撬烂,我放在桌面上的一只白色钢表带卡西欧手表被盗,抽屉下面的一个钱包内的港币及人民币也被盗走了。听同事说,当日15时至16时之间,有见到三个17至18岁的男孩,其中,一个带头盔的开着一辆摩托车在楼下等,另外两个带口罩的在4楼阳台来回走动。6.被害人莫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10日7时30分至15时,我放在宿舍床上的裤子的口袋内的黑色皮质钱包内的1500元、我老婆的一枚黄金戒指,以及一辆红色豪爵牌男装摩托车被盗走。房间是两室一厅一个卫生间,我和老婆住里间,老乡莫某1住外间。7.被告人黎旭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1和陈东去到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附近寻找目标,发现有一家工厂的门口没有保安把守,于是,我就开摩托车进入该工厂,去到一栋6、7层高的宿舍楼,黎某1和陈东就上去宿舍楼,我在宿舍楼下看风和接应。约半个小时后,黎某1和陈东就下来了,我就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们离开该工厂回到四会市南江那边。黎某1给了我三、四百元人民币。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1和“东东”一起去到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附近寻找目标,之后我们又来到之前偷东西的那家五金厂,随后去到工厂里的饭堂附近,我们看到饭堂外面有一张桌球台,就把摩托车停放在饭堂附近并一起去打桌球了。玩了大概半个小时,黎某1和“东东”说到饭堂上面的宿舍偷东西,然后他们就上去了,我就在玩桌球的地方负责看风和接应。十多分钟过后,黎某1和“东东”就下来了,我看见黎某1手上拿着一条钥匙和一个电子防盗器,黎某1按了一下那个电子防盗器,我们听见饭堂后面有响声,于是,黎某1就走到饭堂后面,约两、三分钟后,黎某1就骑了一辆男装红色豪爵摩托车出来,并叫“东东”去开那辆摩托车。黎某1坐上我的摩托车,接着我们就一起离开该工厂。被告人黎旭飞辨认出被告人陈东、证人黎某1,辨认出杨某1就是“东东”,并对涉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陈东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黎某1驾驶黎旭飞的摩托车搭载我和黎旭飞去到三水区一家工厂宿舍区,看到一栋有6、7层高的宿舍,黎某1就上去宿舍楼,我和黎旭飞在楼下等。一会后,黎某1在5楼走廊处向我招手让我上去,于是我上去5楼的楼梯口望风。接着黎某1就进去一间宿舍,五分钟后,黎某1从那间宿舍出来,并用螺丝刀撬开旁边一间宿舍进去盗窃,十分钟后,黎某1出来,然后我们驾车离开。回到四会市南江那边的出租屋后,黎某1给了我和黎旭飞各500元。次日,黎某1、我和黎旭飞商量好外出偷东西,由黎某1驾驶黎旭飞的摩托车搭载我和黎旭飞去到三水区一公路边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去到一家工厂宿舍楼下,黎某1拿着螺丝刀上去宿舍找目标,我先是在楼下看风,黎旭飞开摩托车接应。过了不久,黎某1在4楼找到了作案目标,他让我负责上楼看风。当时黎某1已经用螺丝刀撬开一间宿舍的门锁并进去盗窃。五分钟后,我跟随黎某1上去5楼,黎某1又用螺丝刀撬开一间宿舍门锁进去盗窃。然后我们就离开,回到四会市南江那边的出租屋后,黎某1分给我和黎旭飞每人450元。这一次是偷到现金和手表。被告人陈东辨认出被告人黎旭飞、证人黎某1,并对涉案现场进行了辨认。9.证人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我驾驶黎旭飞的摩托车搭载黎旭飞、陈东从四会市南江工业园的住处去三水偷东西,由于我不认识路,中途由黎旭飞开摩托车搭载我和陈东去到三水一家工厂宿舍,陈东负责看风,我和黎旭飞走上宿舍,发现五楼没人,我们就挑选一间宿舍将门上的小铁锁撬烂,然后进去翻东西,盗得现金1500元。接着我们去旁边一间宿舍,黎旭飞又用螺丝刀撬开铁锁,盗得现金2000元。之后,我们三人驾车迅速离开。次日,我和黎旭飞、陈东三人去到三水一家工厂宿舍,黎旭飞负责在楼下看风,我和陈东去到五楼并挑选一间宿舍盗窃,陈东从身上掏出一把螺丝刀将门上挂锁撬开进入偷东西,之后陈东在一张桌子的抽屉里面发现一个钱包,里面约有3500元现金,其中34张100元面额的。之后我们去了另外一间宿舍,陈东又撬开门锁进去偷,我在外面看风。没多久,陈东出来说偷得一只钢表和一点港币及几张旧版人民币。2017年2月份的一天,黎旭飞和我、杨某1驾车去到三水一家公司外面的小店。后我们一边在那里打桌球,一边观察厂里状况。之后黎旭飞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杨某1进去工厂里面,黎旭飞和杨某1在楼下负责望风观察,我去到二楼一间宿舍,在床边裤子里面发现一个钱包内有约900元,在桌面上发现一串车钥匙。我拿着车钥匙下去找到红色男装摩托车发动并开走,出了厂门口我将摩托车交给杨某1驾驶,黎旭飞搭载我离开。证人黎某1辨认出被告人黎旭飞、陈东。10.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2月的一天,黎旭飞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黎某1去到三水区云东海石湖洲一家工厂,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工厂食堂附近,并在食堂外面的桌球台打桌球,一会后,黎某1说他上去宿舍转转。没过多久,黎某1拿着一条车钥匙下来按了一下遥控器,将一辆红色豪爵男装摩托车试驾到门口。黎某1递给我一些一元、五元面额的散钱,加起来也就五十多元,之后我们一起去到一个公园河边停下来,用螺丝刀将盗得的摩托车车牌拆下来,我将那些散钱交给黎某1的堂弟,后我们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各分得200元。证人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黎旭飞。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概况。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13.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16.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1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8.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关于被告人黎旭飞所提他没有参与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经审查,尽管被告人黎旭飞未曾供述他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但被告人陈东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是由黎某1驾驶黎旭飞的摩托车搭载陈东、黎旭飞去到作案现场,黎旭飞在作案时负责接应,事后也参与了分赃。该供述不仅能与同案人员黎某1所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人员分工、盗得的财物等细节相互印证,还有被害人樊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起盗窃犯罪与第1起盗窃犯罪仅相隔一天,两次作案的时间相隔较短,同案人员供述及证言均能反映具体的作案过程,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旭飞有参与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旭飞、陈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旭飞参与实施盗窃三次,被告人陈东参与实施盗窃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旭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的第1、3起盗窃犯罪,对于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黎旭飞、陈东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经查,因该车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