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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亢利军、亢战忠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亢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利军,又名亢小军、亢喜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亢战忠,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投案,次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鑫鑫,又名周小新、周鑫,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亢智强,又名亢小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亢智强犯盗窃罪;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亢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密谋后,驾驶面包车先后盗走南大段村马某1大娘家老院木门两扇、北小段村王有安家老院木门两扇、陈堤村陈某家老院木门两扇、后高村曹某放在许小国老院的木门三扇、前高村周某1家老院木门一扇、周某2家老院木门四扇。其中,陈某被盗木门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曹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1、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农历2016年的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驾驶面包车到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盗走马某2家老院门前柱墩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农历2017年的正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驾驶面包车,在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欲盗窃一家超市门前的两扇木门,因两扇木门太重,没有盗走。后在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先后盗走谢海成家老院老式桌一张、老式椅子一把,老式木头衣服架一个(因该衣服架无法装车而将其遗弃),张某1家门前圆鼓型石墩一个。其中,张某1被盗石墩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农历2017年正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驾驶面包车,在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盗走李某1家老院木门六扇,李某2家老院木门两扇。在武陟县龙源镇后龙睡村盗走王某2姐家老院木门四扇。其中,王某2姐家被盗木门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伙同亢智强、亢战忠驾驶面包车,在武陟县嘉应观乡南贾村先后盗走刘某1家门前柱墩一个,崔某2家门前柱墩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亢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崔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亢战忠驾驶面包车,在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先后盗走王某4家老院木门两扇,王某3家老院木门六扇。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亢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王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亢战忠驾驶面包车,盗走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张某2家老院木门两扇。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亢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农历2017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周鑫鑫驾驶面包车,在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先后盗走祝某家老院木门两扇,王某5家老院木门两扇、椅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周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祝某、王某5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伙同许保利(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在武陟县嘉应观乡西五村先后盗走刘某2家老院木门两扇,申小刚哥家老院木门一扇。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许保利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6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伙同许保利驾驶面包车,在获嘉县徐营镇徐营东街村秀珍小广场上盗走小石墩七个、石头桌面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许保利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亢战忠驾驶面包车,在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村先后盗走崔某1娘家老院木门二扇,崔某3家老院木门六扇。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亢战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3的陈述、证人崔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驾驶面包车,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先后盗走任某家老院木门二扇,周某3家老院木门四扇。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亢智强、亢战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周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农历201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驾驶面包车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盗走冯某2老院木门二扇。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利军、周鑫鑫、亢战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鑫鑫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获轵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口时,撞到路边护栏,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鑫鑫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2.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亢战忠、谢某1、谢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亢利军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亢战忠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亢战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到谢旗营派出所投案。武陟县公安局因本案扣押管钳一把、面包车(悬挂豫A×××××号牌)一辆。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亢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鑫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亢智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周鑫鑫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亢战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亢利军、周鑫鑫、亢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亢利军、亢战忠、周鑫鑫在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实施盗窃时,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亢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鑫鑫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亢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亢战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鑫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亢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管钳一把、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六、本案被盗物品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