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孟庆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锋,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锋于2017年4月19日15时40分,醉酒后驾驶吉E930**号轻型普通客车,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方向往前进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厂路清泉酒厂附近时,被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大队公路中队外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孟庆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查询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孟庆锋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锋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孟庆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