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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法定代表人:于春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冰,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7月,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欠款本息。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货物系由原告送到被告场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异议人处,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6日,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与原告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囊式落地膨胀水箱,金额34.2万元,供方负责配货到需方所在地车板交货,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场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另外,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质检报告等随附资料,也未指导安装违约在先,上诉人属于守约方,案件也应在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纠纷,向合同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界定涉案当事人的违��情况从而确定管辖法院,故上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关于对方违约的抗辩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