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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月兵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陈炳文,陈晏君,高月兵,米生录,郭军,赵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与西一路十字136号。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曹曹,系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炳文,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系死者杨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晏君,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系死者杨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月兵,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捕前住鄂托克旗乌兰镇赛马场南门果园小区,无业。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生录,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军,男,1989年1月9日,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海云,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月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内0624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高月兵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西鄂尔多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银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某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宁驾驶的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宁受伤的道理事故。被告人高月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高月兵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3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月兵主动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申请,同时缴纳了520元保全诉讼费,我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对肇事车辆×××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另查明,×××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米生录,实际所有人是高月兵,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3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误工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损失6435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0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月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米生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高月兵在二手市场购买的肇事车辆,支付了购车款,且购买后一直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米生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军、赵海云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郭军、赵海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据此,郭军、赵海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月兵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03元;被告人高月兵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5329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人高月兵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诉讼费收据、询问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月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月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米生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高月兵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米生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军、赵海云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郭军、赵海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郭军、赵海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高月兵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故在交强险内拒绝赔偿依照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投保人及家属未尽及时通知义务非法定免责理由,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千乌云审 判 员 乔四厚审 判 员 刘银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 慧书 记 员 乌日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