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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陈李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陈李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55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俭军、曾添,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玉林市上东门建设小区二幢8号1-3层。注册号:450904600102353。经营者:陈李贵,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陈李贵,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陈李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陈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万聚经营部”)归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聚经营部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垫付当月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万聚经营部每日按欠款额的1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陈李贵对被告万聚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该业务主要是原告在垫付宝网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修店、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可以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则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原告授权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以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厂、运输公司、经销商等公司会员中择优发展为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万聚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98494/桂玉林市22900030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万聚经营部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万聚经营部与垫付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万聚经营部直接垫付消费款,之后被告万聚经营部再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归还。另外,该《合约》就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约》生效后,被告万聚经营部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为其进行了垫付,但被告万聚经营部却未按期偿还垫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万聚经营部仍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10月10日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3000元。被告陈李贵在被告万聚经营部签订《合约》时,签订了连带担保承诺函,该担保书合法有效,所以应与被告万聚经营部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聚经营部、陈李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但被告万聚经营部、陈李贵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垫付宝领用合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证据3连带担保承诺函、陈李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会员交易记录,系原告网页数据,该数据反映了被告万聚经营部与玉林市玉州区鸿源日杂商行进行了交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明细表,属于原告的书面陈述,不属于书证;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汇款29280元至杨潼的账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属于原告的书面陈述,不属于书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新业务的事实与其主张一致。原告依据其所定交易规则,于2015年11月12日与被告万聚经营部签订了《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万聚经营部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万聚经营部与垫付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万聚经营部直接垫付消费款,之后被告万聚经营部再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归还。《合约》还约定,被告万聚经营部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万聚经营部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万聚经营部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须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李贵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万聚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合约》项下,被告万聚经营部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赔偿责任。2016年6月23日,被告万聚经营部依《合约》规定的规则,在垫付宝会员玉林市玉州区鸿源日杂商行消费了3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为被告万聚经营部垫付了消费款给玉林市玉州区鸿源日杂商行,但被告万聚经营部未按《合约》规定的期限(2016年7月27日)偿还垫付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万聚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现处于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万聚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合约》,以及被告陈李贵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根据《合约》规定的交易规则,被告万聚经营部在垫付宝会员玉林市玉州区鸿源日杂商行进行消费后,原告已替其垫付了消费款,但被告万聚经营部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垫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万聚经营部归还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当月违约金3000元、并自迟延履行之日起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李贵承诺对被告万聚经营部在《合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李贵对被告万聚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异答辩及反驳对方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偿还垫付款30000元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1起计算)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四四、被告陈李贵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万聚汽车配件经营部、陈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