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军、刘纪化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刘纪化,陈淑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化,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淑晓,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刘纪化、原审被告陈淑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未认定全部内容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部分内容系手写,但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一式两份,被上诉人也持有一份,在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其持有的协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协议中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必须完成2000米以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否则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这是双方对劳务报酬的书面约定,也是钻探行业的通常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等人全年实际只完成1253.25米,造成上诉人严重亏损,因此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只能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而不是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每月4000元计付。三、被上诉人应依约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钻孔及相关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不能尽职尽责,出现人为责任事故,造���上诉人钻孔损失144560元、钻头损失5000元、钻铤损失7000元、钻杆损失16900元、柴油损失6000元,对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应与其他劳务人员共同赔偿。刘纪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2014)莒民初字第332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七份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张军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的手写内容系张军伪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务报酬按工作量进行计算。刘纪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淑晓、张军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纪化与陈淑晓在本案中未提供新证据,刘纪化在(2014)莒民初字第3328号案件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纪化代理人李季鸿对刘某、刘纪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刘纪壮的证人证言,证实刘纪化于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为陈淑晓提供劳务,且尚欠刘纪化部分工资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无甲方和乙方的签名。刘纪化陈述其与陈淑晓签订的协议书在陈淑晓处,签协议书时,同样受雇于陈淑晓的朱某向陈淑晓索要了一份空白协议书,刘纪化提供协议书复印于朱某处。3、保存于机长张某2处的购货清单及货运受理单各一份,山东莒县金利探矿机械厂的购货清单载明,2014年4月26日购货单位一栏显示以陈淑晓的名义在该厂购买94钻头等物品,共计花费10500元;西安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受理单载明,2013年4月29日托运��为“三排二号”将钻杆3件由西安运往陇南,收货人单位为陈淑晓,运费共计420元,并有托运人及收货人的手机号码。4、厉运浩作为证人发表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作为刘纪化的班长,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带领刘纪化等人受雇于陈淑晓从事钻探工作。5、机长张某2的记账本一本。记账本中载明,张某2于2013年3月28日从陈老板手中支取山西路费10000元,2013年4月17日下午在莒县世起羊肉馆吃饭支出餐费220元,并于当日10人坐车到太原支出路费2200元,其中还多次出现刘纪化,证人厉运浩及徐某、冯某、朱某、张某1、唐某、陈老板等人名字,还载明刘纪化在最后一次于同年11月6日预支款8元,该记账本记载的事项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6���张某2作为证人出庭发表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淑晓雇佣张某2与朱某、张某1、刘纪化、唐某、徐某等人员,于2013年4月17日从莒县坐车到山西等地从事钻探工作,刘纪化系陈淑晓的雇员,为其工作7个月左右,每月工资4000元,尚有部分工资未结清。刘纪化早于其他劳务人员一个月左右回家。7、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刘家菜园街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刘纪化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在外打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2–14”。陈淑晓在(2014)莒民初字第3328号案件中对刘纪化的证据质证认为,刘纪壮的调查笔录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证人刘某未到庭,对其调查笔录不予质证;陈淑晓从未给过朱某协议书,刘��化提交的协议书来源不清楚;购货清单及货运受理单的来源及陈淑晓的签名是否是陈淑晓所写无法确定,且无法通过该证据证实陈淑晓系刘纪化雇主;证人厉运浩陈述自己并不认识陈淑晓,干活是由机长张某2找的,且其陈述的工资与张某2陈述的相似,说明张某2是本案的雇主,与陈淑晓无关;刘纪化提供的流水账本没有陈淑晓本人的签字,也无法确认和陈淑晓有关;张某2作为证人陈述的刘纪化工资与刘纪化自行陈述不一致,且刘纪化等人听从张某2的管理,说明张某2才是刘纪化雇主,与陈淑晓无关;莒县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刘家菜园街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便是真实的,该经济合作社也证明不了刘纪化的行踪,其证明超越了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属于无效证明。在本案中,陈淑晓无新的质证意见。张军对刘纪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刘纪化提供证据证实陈淑晓系雇主是错误的,事实上该钻机原在2012年之前系陈淑晓所有,因陈淑晓对张军负有债务,在2012年底将钻机抵顶给张军。2013年张军作为机主外出施工时,开始只是由陈淑晓帮助张军打理相关事宜,但刘纪化系张军雇佣,工资也是由张军支付。因此,张军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庭审中,张军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系“张军”,乙方系“刘纪化”,证实刘纪化系张军聘用的钻井技术人员,且施工必须完成2000米以上才按合同支付工资。该协议书系打印版格式条款合同,在协议书最后一条下方另有张军手写文字:“注:外出期间施工必须完成2000米以上按合同支付工资。否则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提供收到条两份,证实已给付刘纪化工资;提供终孔通知书三份,证实刘纪化在施工期间全年完成1253.25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米。陈淑晓对张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刘纪化经质证后认为,张军提供的协议书是甲方打印的格式文本,内容未与乙方协商也未经乙方同意,刘纪化只认可工资是每月4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该协议签订时系刘纪化与陈淑晓签订,刘纪化只是签了名字,对内容不清楚,但最后一页没有手写内容,该内容及甲方的签字是后期伪造的。刘纪化系杂务人员,不是技术人员,张军提出的工作量及损失与刘纪化无关。该协议不能真实体现双方之间的真实雇佣关系。对两份收到条收到工资无异议,但刘纪化实际干了七个月,张军应支付工资28000元,但只支付18000元(其中工作期间预支两、三千元),尚欠刘纪化10000元。对终孔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三份复印件上未体现刘纪化具有技术人员资质,且所有签字及相关技术人员均没有刘纪化名字,说明刘纪化只是一个杂务人员。张军另提供陈希文作为证人出庭发表证言,证实刘纪化系张军雇佣。陈希文陈述,系张军雇佣其工作,主要负责买菜和协调关系,工地上的生活支出系张军支付,陈淑晓与张军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其在陈淑晓办公室看到刘纪化与张军签订合同,且张军给了刘纪化部分钱,具体什么钱其不知道。陈淑晓与张军对陈希文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刘纪化经质证后认为证人与陈淑晓、张军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均是口头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份,刘纪化经人介绍受雇于与张军从事地质勘探钻探工作,施工期间张军负责提供食宿,每月工资40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张军已经预付工资5000元。刘纪化与张军雇佣的其他劳务人员于2013年4月17日前往山西,后辗转于各省从事钻探工作,刘纪化于2013年11月份先于其他劳务人员返回莒县。刘纪化陈述工作期间从张军处预支款二、三千元。2013年年底时,张军给付刘纪化劳务报酬10000元,剩余部分报酬,张军拖付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为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关于陈淑晓与张军谁是刘纪化雇主的问题。张军认可其系刘纪化的雇主且提供与刘纪化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与刘纪化提供的未签字的协议书格式内容相一致,刘纪化虽不认可与张军的雇佣关系,且表示系与陈淑晓签订的合同,张军提供的协议书处甲方的签名系后期添加,但张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自己的雇主身份,从而与刘纪化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纪化辩称其系与陈淑晓签订协议书,但在签订协议书时甲方签字处系空白的,刘纪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字所产生的后果,其索取签字确认的完整合同,导致其对于雇主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刘纪化本身具有一定过失;刘纪化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虽陈述系陈淑晓拖欠工资未付,但不能对抗张军提供的签字的书面协议书的效力,且刘纪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淑晓与张军存在合伙关系,故刘纪化主张陈淑晓系其雇主,一审法院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张军是否尚欠刘纪化劳务报酬的问题。张军提供的协议书上载明工资为4000元/月,与刘纪化的主张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证人张某2提交的记账本记载,最初记录为2013年4月17日刘纪化等人前往工作地点,最终记录为2013年12月20日刘纪化的其他工友卸车吃饭;而关于刘纪化的最后一次支款记录为2013年11月6日,同时结合证人张某2关于刘纪化提前一个月左右返回莒县的陈述;一审法院合理酌定刘纪化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7个月。刘纪化陈述在工作期间向张军预支款二、三千元,但具体数额不明确,其关于该方面的陈述系预支款事实的自认;该自认事实可以解���为刘纪化从张军处预支款2000元至3000元之间左右,由于刘纪化的自认不具体、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刘纪化的解释,故一审法院推定刘纪化在工作期间预支款3000元。综上,刘纪化向张军提供劳务产生的报酬为28000元,张军已支付18000元,剩余报酬10000元张军至今未给付。张军辩称协议书上载明施工未完成2000米以上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并提供终孔通知书证明刘纪化等人施工未达到2000米,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格式条款打印,而上述载明的内容却系张军手写,该内容对刘纪化不利,张军存在主观过错,在刘纪化不认可且张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引起拖欠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刘纪化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张军支付相应报酬。张军未能全额向刘纪化给付劳务报酬,侵害了刘纪化的合法权益,故刘纪化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纪化给付劳务报酬10000元;二、驳回刘纪化对陈淑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纪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张军负担50元,由纪化负担75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认可其系被上诉人刘纪化的雇主,并提供与刘纪化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一审确认张军与刘纪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军主张应按刘纪化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的问题。张军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内容系打印的格式条款,其中“外出期间施工必须完成2000米以上按合同支付工资,否则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该条款系张军手写。刘纪化对该条款内容不予认可,在张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张军依据该条款要求按刘纪化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军与刘纪化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张军聘请刘纪化为地质勘探钻井技术工作人员,工资为4000元∕月,并在外出施工前预付工资5000元作为定金,剩余部分工资年底一次付清。其中“4000∕月、5000”系手写内容。刘纪化对每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一审依据该条款约定认定刘纪化每月工资为4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军主张的钻孔等损失,因张军于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一审不予审理,张军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