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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莹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7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莹,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保,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莹及其辩护人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周莹利用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各类美容及微整形服务,并租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X弄4号105室作为美容工作室,向他人提供美容及微整形服务。2017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莹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X弄4号105室向他人销售微整形药品,后被民警抓获。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注射剂中安斯泰来10支、反-4-(氨甲基)环己烷甲酸10支、甘草素甘氨酸10支、Crystfan10支,共计40支,未经批准进口,依法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周莹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莹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周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周莹认罪较好等为由建议对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周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禁止被告人周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