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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晓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赵晓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1129号原告: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东街会馆街01号。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汉族,正宁县人,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赵晓程,男,汉族,正宁县人,住正宁县,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妮(赵晓程之妻),女,汉族,正宁县人,住正宁县,正宁县电视台职工。原告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慈水暖公司)与被告赵晓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慈水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赵晓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慈水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晓程支付2016年冬季供热费2320元;2.判令被告赵晓程支付该供热费232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供热合同后,一直由原告为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和家属楼供热。被告在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居住。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天慈水暖公司向被告赵晓程居住的楼房供热,按照被告居住的楼房面积及相关收费标准,被告2016年冬季供热费为2320元。截止2017年9月26日,被告未缴纳2016年冬季供热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供热费232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赵晓程辩称,原告天慈水暖公司向被告居住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供热,被告未付2016年冬季供热费2320元属实。因原告供热不达标,被告已告知原告,不要原告再给其供热。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张贴公告称停止供热,被告就没有在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居住,故不同意支付2016年冬季供热费及滞纳金。本案原告天慈水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正宁县人民检察院签定的《供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供热合同及滞纳金的有关约定。被告赵晓程向法庭提交了天慈水暖公司文件正天慈发[2016]5号《关于停止对正宁县检察院家属楼供暖的通知》,用以证明其看到通知后再没有在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居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供热合同》无异议。原告对《关于停止对正宁县检察院家属楼供暖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公司停止供暖通知发出后,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和其公司协商,由其公司继续供暖。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供热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停止对正宁县检察院家属楼供暖的通知》没有最终实施,原告继续为被告居住的家属楼供热,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晓程居住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由原告天慈水暖公司负责冬季供热,被告2016年冬季应缴纳供热费232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供热费,被告至今未缴纳,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与正宁县人民检察院签定的《供热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开始供热后乙方仍未交费的,自开始供热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天慈水暖公司与被告赵晓程因供热合同拖欠供热费而形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晓程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停止供暖,也无证据证明其拆除供暖设施,其以没有居住不缴纳供暖费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2016年冬季供热费2320元。被告主张原告供热不达标,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主张,原告与正宁县人民检察院签定的《供热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开始供热后乙方仍未交费的,自开始供热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实践中,居民用电的违约金一般为每日按照未交纳电费总额的1‰计算。因《供热合同》约定的5‰的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居民用电加收违约金的日常惯例,本案逾期交纳供热费的滞纳金应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日期2017年9月26日,即2320元×1‰×330日=765.6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冬季供热费2320元及逾期交纳供热费的滞纳金765.60元,共计308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冬季供热费2320元及滞纳金765.60元,共计30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晓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