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程观礼与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滨州��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观礼,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3民特1号申请人:程观礼,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超,男,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程观礼与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经滨州市沾化区启创创业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程观礼与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程观礼经济补偿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程观礼与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经滨州市沾化区启创创业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沾启劳调字[2017]41号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