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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0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爱玲与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玲,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791号原告:梁爱玲,女,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中(系原告丈夫),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戴光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永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原告梁爱玲与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中,被告安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永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492.80元、住院陪护费1,140元、护理用品费15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3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安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上午,案外人仲某某驾驶被告安畅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SXX**的专项作业车停靠在路边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案外人仲某某突然打开车门,碰到骑自行车上班的原告,造成原告物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1,492.80元。被告安畅公司另行垫付了医疗费16,761.8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付陪护费1,14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酌情休息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案外人仲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安畅公司承担。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与上海别样红大药房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该药房服务台担任开票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在此期间的工资及效益奖金,工资每月2,700元,效益奖金每月300元,三个月共计9,000元,故原告主张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畅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鉴定意见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认为,1.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原告本身有气胸,并非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金额中应当扣除3,000元。2.住院陪护费1,140元属于护理费。3.护理用品费无异议,但不属于医疗费。4.鉴定费包括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用,但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只认可三期鉴定费900元,其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误工费,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6.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7.营养费和衣物损失费,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8.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鉴定意见等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认为,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原告气胸并非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中应扣除3,000元。2.住院陪护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归入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30天。3.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确认存在误工损失。6.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7.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8.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存有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原告确实有3个月未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名。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其月收入为2,700元。原告主张另有效益奖金每月300元系单独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签收凭证,故本院难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7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仲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被告安畅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指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应票据,并扣除住院伙食费541.50元后,本院核定为27,71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虽未单独列明该项损失,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实际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根据相应票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1.50元。3.住院陪护费,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归入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1,14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期限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物价因素,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45日,剩余护理期限为26天,剩余期限的护理费为1,56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2,700元。4.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15元,并提供了票据,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200元。6.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按照2,70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8,1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物价因素,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计算为1,8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3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正式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其治疗时间相对应,现两被告认可100元,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抗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因治疗自身气胸的费用3,000元,但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实际支出,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了医疗费,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畅公司抗辩称,本案中鉴定费包括了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只认可三期鉴定费900元,其余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支付鉴定费,系为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伤程度,该费用应当认定为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安畅公司抗辩称其只需承担三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定费作为原告确定其损伤程度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70.7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护理用品费15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21,015元,余款共计22,255.7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安畅公司已经垫付了16,761.88元,为了便于当事人结算,该款可从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安畅公司款项16,761.88元,余款5,493.89元再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爱玲赔付款21,01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爱玲赔付结算款5,493.8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款项16,76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50元,由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