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志明、成其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明,成其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1230号申请执行人:吴志明,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成其民,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1115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未履行其义务。2017年7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申请人案款6439元,并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许诺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4715元案款。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5)广民一初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亭 更多数据: